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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水漆拾陸桶,與黃玉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瑞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1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玉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黃玉豪竊得之防水漆16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
被 告 游瑞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黃玉豪(所涉竊盜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太子盛世社區地下一樓,徒手竊取太子盛世社區所有並由謝鵬雲所管領之防水漆16桶,得手後旋即離去。
案經謝鵬雲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鵬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鵬雲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太子盛世社區地下1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0張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黃玉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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