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3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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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張家振與共同被告柯鍵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振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李坤祐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7號
被 告 柯鍵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鍵勳、張家振與李坤祐為朋友關係,因柯鍵勳與李坤祐有金錢糾紛,柯鍵勳竟夥同張家振共同基於傷害李坤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推由柯鍵勳將李坤祐壓制於牆壁上,再由張家振以拳頭及持鐵棍毆打李坤祐右臉及頭部,致李坤祐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家振於警詢中,對於前揭時、地,以徒手傷害告訴人李坤祐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伊並未持鐵棍毆打告訴人;
另詢據被告柯鍵勲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持鐵棍嚇唬告訴人李坤祐,告訴人見狀與伊強奪鐵棍,伊始將告訴人推往牆壁壓制,被告張家振見狀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出於被告張家振之行為,與伊無涉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
再查,被告柯鍵勲於詢問時,均不諱言曾持棍棒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加以告訴人手部及頭部均受有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出於與被告柯鍵勲間之拉扯行為,亦不違常理。
尤其被告柯鍵勲在見被告張家振毆打告訴人之際,猶將之壓制於牆上,使其無法防禦,則就被告張家振所造成之傷害,被告柯鍵勲自亦屬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應共同負責。
是被告柯鍵勲所辯不足採信,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照片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柯鍵勲、張家振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柯鍵勲與被告張家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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