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4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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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隆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8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行「海洛因1包(淨重1.31公克)」應補充為「海洛因1包(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56至25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其中不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於本案遭查獲時亦供稱近期曾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足信其本案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應係為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毒品之可能性較低,且此類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明知海洛因為經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猶仍漠視法令禁制,向不詳之人取得而非法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9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第47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3號
被 告 陳建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隆(所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另案偵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他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1.31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隆固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查扣之海洛因毒品是葡萄糖,並非毒品等語。
經查,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淨重1.3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97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可待因、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可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被告用餘毒品,而無法為本署另案偵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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