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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5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油2支(總毛重94.2公克)及其外殼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權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2支(總毛重94.2公克,下稱本案菸油)而持有之。
嗣其將本案菸油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之電箱內,而為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157至160頁、易字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5頁)。
㈡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26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56頁)、扣案之本案菸油(總毛重94.2公克)。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DI-062)。
三、論罪科刑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向不詳之人取得而非法持有本案菸油,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曾因涉犯持有大麻種子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需扶養年邁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5頁、偵卷第27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本案菸油,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DI-062)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本案菸油之外殼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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