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5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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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修榮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民國109年2月9日前某時」更正為「民國110年2月9日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范修榮於本院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公訴人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 卡門號交由他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惟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結構補強、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經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SIM卡門號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
被 告 范修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修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風」。
該「小風」取得A門號SIM卡後,於109年2月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平臺網站(下稱露天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網站用戶之網頁上,冒用李素錦之名義,擅自輸入李素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留存A門號做為聯絡電話,將上開個人資料登載於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李素錦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帳號為「sujin987」、「jinsu259」、「lsjh2201」等帳號(下合稱B露天帳號)而加以行使,露天拍賣網站即啟用以李素錦為賣家名義之露天帳號,足生損害於李素錦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正確性。
嗣因李素錦接獲金門縣衛生局通知B露天帳號刊登違規廣告而涉及於網路販賣化粧品之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因而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錦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范修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將預付卡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風」。
⑵A門號申請書記載之聯絡人電話係女友宋靜芬使用。
⒉ 證人即被告女友宋靜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A門號申請書記載之聯絡人電話雖係其使用,但不曾申辦A門號。
⒊ 證人即告訴人李素錦於警詢之證述 其個人資料遭盜用,並申辦申辦B露天帳號。
⒋ B露天帳號註冊查詢資料 B露天帳號之會員資料登載證人李素錦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⒌ 露天拍賣網站111年7月8日電子郵件 網站之會員需同時完手機及電子郵件認證,始能在該網站出售商品。
⒍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被告為A門號申請人之事實。
⒎ ⑴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⑵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查詢紀錄 被告於109年7月24日至遠傳電信蘆竹忠孝門市申辦A門號,而其申請當時提供之健保卡查無掛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係提供A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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