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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甲○○之保護作用,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已到院寬宏諒解被告,並對量刑表示無意見。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特別是卷內被告所涉犯關於告訴人之各該事件情形,應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評價)、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2時9分許,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以踹門、撞門致該門鎖損壞(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向甲○○稱:「開門,你現在開門就沒事」等語、向甲○○討回贈與物經甲○○拒絕並報警,然員警到場後其卻停留於該屋不願離去,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辯稱:我是要去找告訴人,並有敲門要告訴人開門,我只是撕掉門上的膠帶而已,並沒有破壞房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影像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門鎖遭損壞、員警到場後被告卻停留於上址不願離去之事實。
4 桃園地院上開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4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告誡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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