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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已受核發保護令且明知保護令內容,仍未因此警惕,遂徒手及持棍攻擊告訴人之臉部、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保護令之心甚堅,十分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上開所有犯行,並斟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及其前案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及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警於112年1月5日以電話執行告知丙○○該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
詎丙○○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22日1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遂徒手及持棍攻擊甲○○之臉部、頭部及手部,致甲○○受有頭部、臉部及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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