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7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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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愛玉



洪欣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2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愛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欣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愛玉與洪欣毅係祖孫,李愛玉與彭鈺茵均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擺攤。

洪欣毅於民國112年1月8日12時許前往上址攤位,欲質問彭鈺茵前一日施暴李愛玉之緣由,詎李愛玉、洪欣毅與彭鈺茵一言不合,李愛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彭鈺茵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彭鈺茵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洪欣毅則因見李愛玉與彭鈺茵即將發生衝突,可預見以其正值青壯之身體狀況,若用手施力將已65歲,較為年長之彭鈺茵向後推,可能導致彭鈺茵向後跌倒地面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開彭鈺茵,致彭鈺茵向後跌坐,而受有左後背挫傷、左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李愛玉、洪欣毅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鈺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詹廖秀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愛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核被告洪欣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愛玉與告訴人彭鈺茵案發時均為在市場擺攤之人,被告李愛玉如認為擺攤情形有糾紛發生,亦應循合法、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而非以謾罵言詞謾罵告訴人,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並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

被告洪欣毅則基於不確定故意出手將告訴人向後推,其雖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然對於告訴人可能因其向後推之力道而跌倒受傷乙情予以容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侵害他人健康法益,其2人所為均非可取;

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過程中被告2人均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本院2次安排調解期日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故雖本案被告2人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2人表現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仍值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量刑因素。

再酌以被告2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被告李愛玉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洪欣毅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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