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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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7號受理在案,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耀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落一第1行「民國111年4月11日」應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11日」;

②段落一第9至10行「於111年11月19日」應更正為「於111年12月20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7號卷第1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所誣告告訴人鄭朝元之詐欺案件,雖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853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諸前揭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報案,誣指告訴人鄭朝元涉有詐欺犯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4號
被 告 葉耀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中明知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7時許匯款予鄭朝元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購買手機之價金,且鄭朝元已依約給付手機1支,竟因不滿鄭朝元刻意解散其斯時經營之群組,意圖使鄭朝元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下稱永安派出所),虛偽指稱其所匯款項係為向鄭朝元購買虛擬貨幣CMU幣,然鄭朝元並未給付CMU幣等情,而誣指鄭朝元涉有詐欺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1年1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853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耀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永安派出所警員報案,稱遭鄭朝元投資詐騙6,000元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匯予被害人之6,000元款項係要購買手機,嗣後亦有收受手機,此部並無糾紛或遭詐欺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報案係為凍結被害人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朝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匯予被害人之6,000元款項係要購買手機,嗣後亦有收受手機,此部並無糾紛或遭詐欺之事實。
3 被告葉耀中於111年6月11日於永安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永安派出所警員報案,稱遭鄭朝元投資詐騙6,000元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商品買賣切結書1紙 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匯款6,000元予被害人後,被害人表示已寄物品(手機)予被告,顯無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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