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0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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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5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品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品潔於本院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至告訴人蔡淑美之店內,為附件所示之詐欺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另起傷害、毀損之犯意,強拉告訴人之手、髮並朝告訴人丟擲菸蒂等物,致告訴人受傷、受損如附件所示(因想像競合關係,僅從重論以傷害一罪),被告於偵查中且以酒醉等詞推卸責任,實屬不該。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量刑時,亦應一併評價上開輕罪即毀損罪。

茲因被告有此毀損情節,量刑不能輕於單純犯傷害罪之行為人。

但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55號
被 告 蘇品潔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潔明知無資力給付消費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方綝小吃店,向該店負責人蔡淑美佯稱欲支付消費款項等語,致蔡淑美陷於錯誤,便同意蘇品潔飲酒消費,嗣蔡淑美要求給付費用,蘇品潔竟拒不履行,以此方式獲取免付費用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500元,隨後蘇品潔與蔡淑美發生爭執,復基於傷害、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拉扯蔡淑美右手、頭髮去撞店內櫃檯,致蔡淑美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向蔡淑美丟擲煙蒂,使煙蒂燙破蔡淑美之衣服,致衣服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淑美。
二、案經蔡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佯稱欲支付消費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以此方式獲取免付費用不法利益4,500元,且徒手拉扯告訴人右手、頭髮去撞店內櫃檯,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又向告訴人丟擲煙蒂,使煙蒂燙破告訴人之衣服,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徒手拉扯告訴人右手、頭髮撞店內櫃檯,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向告訴人丟擲煙蒂之事實。
4 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112年3月21日消費估價單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消費之事實。
6 告訴人衣服破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衣服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品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同時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傷害罪嫌論處。
被告上開詐欺、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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