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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振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9-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路邊未上鎖之自用大貨車,竟打開車門進入,發動後駕車離去,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965-S2號自用大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名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橘白色隨身袋1只,內裝有被告之駕照、菸、零錢等(見偵卷第33頁),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7號
被 告 邱振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之6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因見立欣企業社(負責人:陳名陽)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未上鎖,遂以車內之鑰匙徒手行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後續並與徐墉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簽分偵案;
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陳名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名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2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徒手竊取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名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2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徒手竊取本案車輛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8張、員警密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照片6張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陳名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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