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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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上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69號、第12529號、第14971號、第22124號、第332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上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上仁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之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以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NGUYEN HOA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龍,下稱阮黃龍)轉託不知情之LE THI CH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氏貞,下稱黎氏貞)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本案門號作為申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認證手機門號,待樂點公司發送會員帳號之驗證簡訊至本案門號時,蕭上仁再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通過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手機門號認證,而成功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JZ0000000000」。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將該等點數儲值至樂點公司會員帳號「JZ0000000000」號內。

二、審理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蕭上仁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將該等點數儲值至樂點公司帳號「JZ0000000000號」內等情,經警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將該等點數儲值至樂點公司帳號「JZ0000000000號」內之犯罪行為,與前案雖為同一提供門號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不同,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上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該集團成員將該等點數儲值至樂點公司帳號「JZ0000000000號」之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及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門號提供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屬1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獲利5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惟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GASH會員編號 交易時間 點數卡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認證手機門號 一 羅文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於「Partying」交友軟體,自稱「瑩」,向羅文揚佯稱:如要見面需購買點數云云,致羅文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 Z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9月19日22時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告訴人即證人羅文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地檢111偵12469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2.證人阮黃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3.證人黎氏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4.告訴人羅文揚提供之美廉社購買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桃園地檢111偵12469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5.告訴人羅文揚與LINE暱稱「瑩」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見桃園地檢111偵12469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6.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訂單查詢明細(見桃園地檢111偵12469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見桃園地檢111偵12469第189頁至第192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法大字第111031873號書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110年9月19日22時8分 0000000000 5,000元 二 翁于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在遊戲平台向翁于喬佯稱:可以代購遊戲點數云云,致翁于喬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9月20日23時38分 0000000000 3,000元 1.告訴人翁于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15頁至第16頁) 2.證人阮黃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3.證人黎氏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4.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訂單查詢明細(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29頁至第33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39頁) 6.告訴人翁于喬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69頁至第71頁) 7.告訴人翁于喬與LINE暱稱「儲值客服允兒」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73頁至第79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法大字第111031873號書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屏東地檢111偵3066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110年9月20日23時35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0日23時35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0日23時37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0日23時34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0日23時34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0日23時4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0日23時41分 0000000000 1,000元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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