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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廣梅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產上之利益,反以侵害他人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其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8號
被 告 李廣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廣梅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購買彩券之簽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慶騰達彩券行,向該彩券行之員工李芝榆佯稱:欲投注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待領款後再返回店內付款等語,致李芝榆陷於錯誤,誤信李廣梅有支付購買彩券價金之意願及能力,遂依指示如數下注賓果賓果彩券。
惟李廣梅嗣未依約返店付清款項,李芝榆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廣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投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芝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下注後未付款,且不顧告訴人要求其離去前,需先留置彩券,仍藉領款為由,持彩券逕自離開,復未返店付款之事實。
3 證人江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路口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投注之事實。
5 賓果賓果彩券影本1張 告訴人為被告投注賓果賓果彩券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為,詐得相當於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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