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3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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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經本院審理訊問被告後(112年度易字第12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慶銘基於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正光街口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晚間11時53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慶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111年4月18日晚間某時,在中壢區正光街191號汽車旅館內,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燃燒後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等語,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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