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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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其他不法行為之行為」更正為「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並未更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法定刑,且所增修之內容與被告本件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為配偶,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溝通之道,於知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以被告已與丙○○無條件達成和解,丙○○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所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47頁);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現無業,因中風行動不便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丙○○無條件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㈡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自本案案發迄今,尚查無被告有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等情狀,認本案顯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22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之行為。
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22時20分許,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徒手毆打丙○○頭部(幸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且我行動不便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耘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密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為上開犯行,警員因接獲報警前往案發地處理之事實。
5 桃園地院上開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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