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70,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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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仕杰


邱奕祺


顏侶心



鄒貴錦


梁書彰


胡亜蕾


林佳洳


江艾昀



葉雅鈴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9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仕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侶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貴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書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亜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艾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雅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項次第1至3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項次第22所載之數量「25台」,應更正為「75台」外(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75台。偵查卷二第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26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均記載係75台),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各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等人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法令之禁止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又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之歪風,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自參與犯罪之階層及程度、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項次第1至3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人共同營業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邱奕祺於警詢、審理及被告羅仕杰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得如附表項次第32至39所示之物,無從認屬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92號
  被   告 羅仕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侶心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貴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書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亜蕾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艾昀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雅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杰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會員制賭場,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邱奕祺(112年4、5月間某日起)、顏侶心(112年4、5月間某日起)、鄒貴錦(112年3、4月間某日起)、梁書彰(000年0月間某日起)、胡亜蕾(112年10月1日起)、林佳洳(112年7月3日起)、江艾昀(112年上半年度某日起)與葉雅鈴(000年0月間某日起),邱奕祺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維修賭博機台、收帳、記帳等;顏侶心負責看監視器畫面、販售香菸、播放音樂及聯繫賭客;鄒貴錦與梁書彰擔任司機接送賭客;胡亜蕾、林佳洳、江艾昀與葉雅鈴則為賭場內服務員,負責開分、倒茶水、清潔等工作,迄至112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擺設電腦賭博機台「7PK滿天星」主機25台、螢幕75台及賭桌等,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7PK滿天星」遊戲,且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向櫃檯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分之比例儲值分數,再由賭客把玩「7PK滿天星」遊戲機台,下注押分,如賭客不續玩,可向服務人員就現有分數以電腦進行洗分,以1分兌換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羅仕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入內搜索,在上址查獲賭客張世昇、楊明銓、孫家珍、劉社銘、李南麟、呂理全在場,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羅仕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羅仕杰自000年0月間起在上址裝設電腦機台,下載賭博程式,並雇用其餘被告共同經營賭場等事實。
被告邱奕祺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邱奕祺受雇於被告羅仕杰在上址賭場工作,並負責維修賭博機台,及將每日營收交與被告羅仕杰等事實。
被告顏侶心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顏侶心受雇於被告羅仕杰在上址賭場工作,負責顧櫃臺、看監視器等事實。
被告鄒貴錦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鄒貴錦受雇於被告羅仕杰在上址賭場工作,擔任水車司機,負責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接賭客至賭場賭博等事實。
被告梁書彰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梁書彰受雇於被告羅仕杰在上址賭場工作,擔任水車司機,負責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接賭客至賭場賭博等事實。
被告胡亜蕾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胡亜蕾在上址賭場工作,擔任現場開分小姐及服務員等事實。
被告林佳洳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林佳洳受雇於被告羅仕杰在上址賭場工作,擔任現場開分小姐及服務員等事實。
被告江艾昀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江艾昀在上址工作,擔任現場開分小姐及服務員等事實。
被告葉雅鈴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葉雅鈴受雇於被告羅仕杰在上址賭場工作,擔任現場開分小姐及服務員等事實。
證人張世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世昇在上址賭場玩7PK電玩機台進行賭博,把玩完畢至櫃臺結帳,有贏可將積分換回現金,若輸要付錢給開分小姐等賭博事實。
證人楊明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明銓經友人即被告江艾昀介紹在上址賭場玩7PK電玩機台進行賭博,把玩完畢至櫃臺結帳,有贏可將積分換回現金,若輸要付錢給開分小姐等賭博事實。
證人孫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孫家珍在上址賭場玩7PK電玩機台進行賭博,把玩完畢至櫃臺結帳,有贏可將積分換回現金,若輸要付錢給開分小姐等賭博事實。
證人劉社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社銘在上址賭場玩7PK電玩機台進行賭博,把玩完畢至櫃臺結帳,有贏可將積分換回現金,若輸要付錢給開分小姐等賭博事實。
證人李南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南麟在上址賭場玩7PK電玩機台,見警方到場搜索旋即逃跑因而跌倒受傷等事實。
證人呂理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呂理全在上址賭場玩7PK電玩機台進行賭博,把玩完畢至櫃臺結帳,有贏可將積分換回現金,若輸要付錢給開分小姐等賭博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附表所示物品
被告羅仕杰、邱奕祺、顏侶心、鄒貴錦、梁書彰、胡亜蕾、林佳洳、江艾昀與葉雅鈴共同於上址經營賭場供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為警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等事實。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按:本案賭客屬會員制,非得店家允許不得入內,難認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1、432、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查,被告羅仕杰雇用邱奕祺、顏侶心、鄒貴錦、梁書彰、胡亜蕾、林佳洳、江艾昀與葉雅鈴等員工、擺設機台,當非出於公益而免費提供「賭博服務」,邱奕祺、顏侶心、鄒貴錦、梁書彰、胡亜蕾、林佳洳、江艾昀與葉雅鈴等人亦係為薪水才受雇在賭場工作,亦非免費為社會大眾服務,是渠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羅仕杰、邱奕祺、顏侶心、鄒貴錦、梁書彰、胡亜蕾、林佳洳、江艾昀與葉雅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例第21條)等罪嫌;又渠等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另扣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丞軒
    
附表
項次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新臺幣)
備考
1
11月22日開分表
7張

2
賭客送分貼紙
1份

3
11月22日中獎紀錄表
1份

4
破錶紀錄表
1張

5
帳本
1本

6
支出證明
1份

7
帳單
3張

8
客戶名冊
1份

9
上班守則
1份

10
公休表
1份

11
面額1000旺旺優惠券
1本

12
開分鑰匙
2支

13
營業賭資(紙鈔)
1萬700元
於櫃臺起獲
14
營業賭資(銅板)
2,466元
同上
15
手機公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手機公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7
平板電腦
1台

18
營業賭資
22萬3,100元
於邱奕祺身上起獲
19
遙控器
1個

20
營業賭資
2萬4,500元
藏於紙袋內
21
7PK賭博電玩螢幕
75台

22
7PK賭博電玩VGA轉換器
25台

23
電玩主機
25台

24
螢幕
10台

25
網路交換器
9台

26
櫃臺電腦主機
2台

27
櫃臺螢幕
3台

28
監視器主機
1台

29
監視鏡頭
3台

30
計算機
7台

31
7PK電腦機台桌子
25張
邱奕祺代保管
32
OPPO R15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3
張世昇身上現金
4,100元

34
楊明銓身上現金
6,100元

35
孫家珍身上現金
1萬5,500元

36
吳發証身上現金
1,600元

37
劉社銘身上現金
1萬8,500元

38
李南麟身上現金
1萬2,000元

39
呂理全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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