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84,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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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現已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暨清償證明書、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2-1至92-2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而取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暨清償證明書、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2-1至92-2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本案獲有之3,500元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70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係桃園市○○區○○路000號甲○○所經營之麥味登早餐店珈饌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8分許之期間,趁不知情之司機前往上址早餐店送貨時,趁機進入該店,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店之收銀機,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莊蕭秀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已於112年3月25日自上開早餐 店離職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早餐店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該早餐店員工林益慶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址早餐店之收銀機內現金於 案發時間短少至少2、3千元紙鈔, 而被告知悉該收銀機之開啟密碼之 事實。
2.證人及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店內整理貨物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2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甲○○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同意進入上址早餐店,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項分別載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已知悉被告侵入上址早餐店,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惟告訴人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於本署偵查中提出告訴,此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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