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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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呂鼎承



洪紹翔


許博鈞


陳怡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己○○均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戊○○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梁健信(所涉妨害秩序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呂一中發生糾紛,聽聞呂一中出現於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此公共場所,梁健信為尋仇,即基於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之犯意,欲前往興仁夜市教訓呂一中。

嗣知悉梁健信欲前往興仁夜市尋仇之少年陳○儒(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86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及庚○○、甲○○、張心獻(所涉妨害秩序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戊○○、丙○○、己○○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妨害秩序案照片編號3、4【綽號冬天】、6、8之人),亦基於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而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晚上9時20分許,先由梁健信騎乘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廣興二路口興仁夜市2號出口,進入上開夜市內遊樂區尋找呂一中蹤跡,惟梁健信誤認乙○○為呂一中,便退出興仁夜市2號出口外等候並電召支援,隨後庚○○、甲○○、張心獻、丙○○、戊○○、己○○等人即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去、回程均由己○○駕駛,搭載少年陳○儒)、BGZ-8685號(戊○○駕駛,搭載甲○○、另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5231-XR號自小客車(張心獻駕駛,搭載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妨害秩序案照片編號4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抵達興仁夜市○○○路0號出口外道路,違規併排停車佔據大半車道,梁健信於庚○○等人抵達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至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不顧當時位在人車熙攘之中正北路,將其騎乘之機車直接停放在馬路中央,拿取庚○○車上之瓦斯空氣長槍1把(不具殺傷力)帶頭衝進興仁夜市遊樂區,由梁健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長槍射擊、不詳之人持棍棒及徒手方式,進入興仁夜市遊樂區內,由梁健信槍擊及同行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乙○○,甲○○、張心獻、丙○○、少年陳○儒則在夜市遊樂區內助勢,庚○○、己○○、戊○○則在夜市外佔據大半車道之前開汽車內,等候接應其他人施暴完畢後撤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在場助勢。

而梁健信槍擊及同行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乙○○之舉,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且當時在夜市內遊樂之其餘民眾見狀均紛紛躲避,深怕遭到波及,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

梁健信等人於得逞後,旋隨同甲○○、張心獻、丙○○、少年陳○儒迅速離開現場,除梁健信騎乘機車離去外,其餘各人均分至在外等候接應之前揭車輛逸去。

嗣經乙○○至警局提出告訴,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㈠被告庚○○、甲○○、丙○○、戊○○、己○○(下如合稱,稱被告庚○○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之供述與自白、㈡本院職權查詢GOOGLE MAP地圖1紙(見本院卷第223頁)、㈢本院勘驗筆錄(甲)、(乙)各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經查,被告甲○○、丙○○於同案被告梁健信至興仁夜市持空氣長槍對被害人乙○○射擊時,均在夜市內助勢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甲)1份在卷可憑,而梁健信手持空氣長槍既可射擊擊發,又可持長槍本體對他人揮擊,客觀上自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被告甲○○、丙○○既已在夜市內助勢,見梁健信持空氣長槍擊發,當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

而被告庚○○、戊○○、己○○雖在興仁夜市外接應等待,然據本院勘驗筆錄(乙)顯示有不詳之人持棍棒從被告戊○○之車輛下車、有綽號「冬天」之不詳之人持棍棒自被告己○○駕駛之車輛上車、而被告梁健信持有之空氣長槍被告庚○○復自承是從其車上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再衡以被告梁健信等在興仁夜市內之共犯犯案完畢後,隨即分乘在外等候之人之車輛迅速離去,沒有一絲拖泥帶水,可徵被告庚○○、戊○○、己○○等人對於被告梁健信確實係持空氣長槍1把至夜市內尋仇,且身邊多有另帶棍棒等武器之人伴隨乙節,當知之甚明,則被告庚○○、戊○○、己○○當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被告庚○○、己○○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陳○儒於案發時係少年等節,有庚○○、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陳○儒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

而被告庚○○於審理中供稱:我認識少年陳○儒的媽媽,我那時候知道陳○儒是未成年等語;

被告己○○則供稱:我知道陳○儒,我知道他當時沒有18歲,我知道他是未成年,但不知道實際年齡,我也認識陳○儒的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堪認被告庚○○、己○○均知悉陳○儒於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成年人。

故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另被告甲○○、丙○○、戊○○於審理中均供稱其等不認識少年陳○儒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而依卷內證據顯示少年陳○儒確係搭乘被告庚○○、己○○駕駛之車輛到場,故被告甲○○、丙○○、戊○○3人確可能根本不認識少年陳○儒而不知悉其年齡。

故核被告甲○○、丙○○、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戊○○3人就本案所為,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甲○○、丙○○、戊○○3人知悉少年陳○儒之年齡,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予以敘明。

又公訴意旨均未認定被告庚○○等5人就其等本案所為,均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亦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梁健信持空氣長槍向被害人射擊、不詳之人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是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庚○○等5人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見本院卷第316頁),供其等充分就犯罪嫌疑為辯明,是既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庚○○等5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間,揆諸首揭說明,針對同屬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說明: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己○○就本案所犯,因均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庚○○等5人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考量本案係由被告梁健信持空氣長槍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傷害被害人,其等行為固然嚴重滋擾社會秩序,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惟本判決被告庚○○等5人於本案中均未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而係在場助勢,而過程中未見被告庚○○等5人對被害人有意圖毆打等舉動,是被告庚○○等5人涉案情節相較於下手實施之被告梁健信而言,相對輕微;

又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即撤回就傷害部分之告訴,是本院綜合審酌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影響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後,認被告庚○○等5人所犯罪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庚○○等5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僅因朋友義氣,一時衝動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共犯施以強暴行為加以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社會秩序形成滋擾,所為應予刑事非難;

復酌以被告庚○○等5人均係於第二次準備程序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後,方終能坦承犯行,其等之悔悟程度較諸一開始有合理機會即坦承犯行者,仍有不同,在量刑減讓上自不宜減讓過多;

再衡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明:已與對方和解,要撤回傷害罪告訴等語,可徵被告5人犯罪後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但被告5人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平和產生之滋擾、破壞並無獲得弭平);

暨衡之被告5人分別之犯罪參與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自之素行狀況與各自於警詢中陳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甲○○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害人雖陳稱已與被告甲○○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然刑法妨害公共秩序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公眾安寧不受他人任意滋擾,並避免公眾安寧因行為人聚集人數眾多,群體犯罪因責任分散而稀釋罪惡感,致釀成悲劇,而本案發生情形係於晚間9時許,夜市人潮熙來攘往之際(依卷內勘驗筆錄顯示興仁夜市該時民眾甚多),由同案被告梁健信率爾持空氣長槍,偕同數名男子當眾對被害人開槍、毆打,造成夜市人潮因見及該等當街開槍情事而迅速散開、逃離,被告甲○○於被告梁健信開槍當時更是在夜市遊樂區內在場助勢,則被告甲○○對法秩序之輕視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

故為使被告甲○○知所警惕,瞭解己之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證據部分)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
被 告 梁健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心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健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梁健信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乙○○ 2.被告梁健信到上開犯罪現場係要找呂一中尋仇 3.被告梁健信係先獨自騎乘機車前往上開犯罪現場找尋呂一中,待其尋獲遭誤認之乙○○後,即至後到之庚○○車上拿取行兇用之瓦斯空氣長槍 4.被告梁健信開槍時,現場有被告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妨害秩序案照片編號2之人)、張心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妨害秩序案照片編號7之人)、庚○○、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妨害秩序案照片編號5之人、少年陳○儒 2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庚○○於案發當天有搭乘其女友陳怡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儒前往上開犯罪現場 2.被告梁健信用來射擊告訴人乙○○之瓦斯空氣長槍係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拿取,射擊完後係交給被告庚○○保管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妨害秩序案照片編號2是甲○○、編號9是少年陳○儒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搭乘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犯罪現場,被告梁健信自己騎乘車號000-000通重型機車前往犯罪現場,還有另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有一同前往犯罪現場,車主是被告張心獻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妨害秩序案照片編號1之人是被告梁健信、編號2之人為被告甲○○、編號7之人為被告張心獻 4 被告張心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時被告張心獻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犯罪現場,其他人駕駛、搭乘車號000-0000號、BLT-7872號自小客車前往犯罪現場 2.綽號冬天之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妨害秩序案照片編號4之人)係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犯罪現場 5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係搭乘被告張心獻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犯罪現場,當時一起前往的車輛還有車號000-0000號、BLT-7872號自小客車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妨害秩序案照片編號2之人為被告甲○○、編號5之人為被告丙○○本人、編號7之人為被告張心獻 6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戊○○於案發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另2位乘客一同前往上開犯罪現場,另外2部同行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號、5231-XR號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妨害秩序案照片編號2為被告甲○○ 3.證人許博均有看到其他上開其他2輛車之乘客約3人有持鋁棒奔跑進犯罪現場 7 被告人陳怡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案發當時係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犯罪現場,回程時由被告陳怡君駕駛該車,當時是由吉輪車業出發去興仁夜市 2.被告庚○○下車進入興隆夜市再上車後,被告梁健信有將瓦斯空氣長槍交給被告庚○○ 8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漢祖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梁健信持瓦斯空氣長槍射擊胸口,並有二人手持球棒、1人空手,其中1人持球棒用力朝乙○○頸部揮打,行兇後該等人即逃離現場 10 告訴人乙○○傷勢照片 被告梁健信等人對告訴人乙○○施暴致其受傷 11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檢察官勘驗紀錄 1.被告梁健信等人妨害秩序之前後經過 2.被告梁健信於被告庚○○乘坐之上開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有同夥引領被告梁健信其他3台參與本案自小客車之位置,被告梁健信即前往與之會合拿取行兇用之瓦斯空氣長槍,並帶頭衝入興仁夜市,並有數人攜帶球棒、不明器械自參與本案之3台自小客車下車,一同衝入興仁夜市 3.被告梁健信等人行兇現場,無人做出攔阻梁健信之動作,反係共同攜械前往,施暴完後原班人馬立即乘原車逃離現場 4.被告梁健信先自行到場勘查確認目標後,有打電話之行為,隨後被告庚○○等人及分乘上揭3部自小客車同時抵達興仁夜市中正北路入口與被告梁健信會合,且有事先準備球棒、棍棒等凶器 5.犯罪現場群眾於被告梁健信等人開槍施暴時,有驚慌四散、逃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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