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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吳俊吉」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8-29頁),並補充理由於下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15條原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
又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公訴意旨固漏未引用上揭刑法第215條規定,然此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本件千陽公司之負責人,竟為便宜行事,忽視其本應遵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不應令未具有擔任公司監察人真意之證人即其父吳俊吉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實屬有害於公司健全治理之精神,架空監察人應對公司監察之旨,並因此出具並行使本案相關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所為確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與本案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人許宏全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以書面陳述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與被害人吳俊吉亦具有父子親誼,且被害人吳俊吉顯無意追究被告之責,復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本件千陽公司之負責人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爰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俱相仿、侵害相同法益,且目的同一,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件被告因法治觀念不佳,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且本案被害人吳俊吉無意追究被告刑責、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並以書面陳述意見如前所述,堪認本件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且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本案被告犯罪主因在法治觀念不彰,認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避免日後再犯,用啟自新。
又本院既諭知被告前述之緩刑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三、至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吳俊吉」,均屬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210條、216條、215條、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收文日(民國)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千陽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106年8月17日 吳俊吉之署押2枚 吳明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千陽公司股東同意書 107年11月6日 吳俊吉之署押2枚、印文1枚 吳明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110年4月28日 吳俊吉之署押、印文各1枚 吳明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千陽公司股東全體同意書、臨時會股東簽到薄 108年1月25日 吳俊吉之署押2枚 吳明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0號
被 告 吳明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千陽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之負責人,詎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明知吳俊吉並無擔任千陽公司監察人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桃園市政府收文日期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吳俊吉之同意或授權,先偽刻吳俊吉之印章,製作內容不實之附表一所示文書,並在該文書上偽造吳俊吉之簽名或蓋用印章,復持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該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將「吳俊吉為千陽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俊吉、千陽公司股東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桃園市政府收文日期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吳俊吉之同意或授權,先偽刻吳俊吉之印章,在如附表二之簽到簿及股東同意書,偽造吳俊吉之簽名及蓋用印章,復持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如附表二之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俊吉本人。
二、案經許宏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軒於偵訊中之供述 吳俊吉並無擔任千陽公司監察人之意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顏名澤、吳益群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俊吉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吳俊吉不知有千陽公司,其未有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意,亦未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簽名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690962780號函、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千陽公司設立登記表 ⑵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791081510號函、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千陽公司設立登記表 ⑶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49540號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千陽公司設立登記表 ⑴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5 ⑴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690962780號函、千陽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⑵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791081510號函、千陽公司股東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108年2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890761070號函、千陽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書、千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 ⑴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3、4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就偽造印章、印文或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收文日之民國106年8月17日、107年11月6日、108年1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屬於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另被告就上揭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在上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千陽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千陽公司股東同意書、千陽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書及千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上偽造之「吳俊吉」之簽名及印文,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收文日(民國)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變更登記日期 1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106年8月17日 吳俊吉之署押1枚 106年8月18日 2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107年11月6日 吳俊吉之署押2枚 107年11月27日 3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110年4月28日 吳俊吉之署押、印文各1枚 110年4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收文日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變更登記事項 1 千陽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106年8月17日 吳俊吉之署押1枚 申請設立登記 2 千陽公司股東同意書 107年11月6日 吳俊吉之印文1枚 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 3 千陽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書 108年1月25日 吳俊吉之署押1枚 申請減資、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 4 千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 108年1月25日 吳俊吉之署押1枚 申請減資、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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