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303,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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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帆




李永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2、被告甲○○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基於單一幫助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之多次幫助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且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2、被告乙○○以幫助犯意,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聚眾賭博以營利,被告乙○○則從事幫助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良好,且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就被告甲○○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甲○○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5960號卷一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現金,為被告甲○○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5960號卷一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現金及手機,固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現金,雖為該表所有人欄所示之人賭金,然並無證據足認係賭檯之財物,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現金 24,111元 甲○○ 編號1 2 帳本 1本 甲○○ 編號13 3 手機(iPhone 7 PLUS) 1支 甲○○ 編號14 4 手機(iPhone 13) 1支 甲○○ 編號15 5 iPad 第5代 1臺 甲○○ 編號17 6 監視器主機 1臺 甲○○ 編號18 7 監視器鏡頭 8支 甲○○ 編號19 8 麻將 4副 甲○○ 編號20 9 牌尺 8支 甲○○ 編號21 10 搬風骰 2個 甲○○ 編號22 11 現金(抽頭金) 400元 甲○○ 編號11/置於1.5樓賭桌 12 現金(抽頭金) 600元 甲○○ 編號12/置於3樓賭桌 13 現金 6,200元 乙○○ 編號2 14 手機(iPhone 12 Pro) 1支 乙○○ 編號16 15 現金 4,300元 陳文傑 編號3 16 現金 4,200元 葉榮輝 編號4 17 現金 6,150元 張葦濤 編號5 18 現金 9,341元 黃玉甄 編號6 19 現金 23,150元 劉修文 編號7 20 現金 23,726元 林淑茹 編號8 21 現金 2,350元 李勝榮 編號9 22 現金 4,095元 徐靖寧 編號1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60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供為賭博場所,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ckey Hin」之帳號,登入臉書麻將社團張貼招募賭客之廣告,以此方式邀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處所賭玩麻將,其賭博方式為16張臺灣麻將之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多1台再加5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元,每1將抽頭金上限600元,1將共打4圈16回合,抽頭金則歸甲○○所有,甲○○另提供彩金1萬元,加上賭客每1將須交付100元加入彩金池,若賭客自摸台數達10台以上,可額外獲得500元以上不等之彩金,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
乙○○則基於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協助甲○○收取抽頭金、接待賭客、買東西及訂便當等事務。
嗣於112年7月12日晚間8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乙○○及賭客陳文傑、葉榮輝、張葦濤、黃玉甄、劉修文、林淑茹、李勝榮、徐靖寧(賭客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且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拿便當予他人之事實。
3 證人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自摸者每次須交付抽頭金100元,且被告乙○○有幫賭客買便當之事實。
4 證人黃玉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自摸者每次須交付抽頭金100元,且被告乙○○會跟賭客告知便當已送達之事實。
5 證人林淑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自摸者每次須交付抽頭金100元,且被告乙○○有幫賭客拿水、便當及煙之事實。
6 證人葉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之事實。
7 證人張葦濤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之事實。
8 證人劉修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之事實。
9 證人李勝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之事實。
10 證人徐靖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之事實。
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00117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且被告乙○○有幫助經營賭場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甲○○自1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甲○○前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甲○○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乙○○以幫助聚眾賭博之意思,參與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11、12所示扣案之抽頭金,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13、14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乙○○所有,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實際有獲利或與賭客有所聯繫,難謂扣案之現金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或與本件犯行有關;
又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扣案物品,為上開賭客等人之賭金,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2萬4,111元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帳本 1本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3 手機(iPhone 7 PLUS) 1支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4 手機(iPhone 13) 1支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5 iPad 第5代 1臺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6 監視器主機 1臺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7 監視器鏡頭 8支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8 麻將 4副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9 牌尺 8支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0 搬風骰 2個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11 現金(抽頭金) 新臺幣400元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置於1.5樓賭桌 12 現金(抽頭金) 新臺幣600元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置於3樓賭桌 13 現金 新臺幣6,200元 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4 手機(iPhone 12 Pro) 1支 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5 現金 新臺幣4,300元 陳文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6 現金 新臺幣4,200元 葉榮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7 現金 新臺幣6,150元 張葦濤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8 現金 新臺幣9,341元 黃玉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9 現金 新臺幣2萬3,150元 劉修文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0 現金 新臺幣2萬3,726元 林淑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1 現金 新臺幣2,350元 李勝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2 現金 新臺幣4,095元 徐靖寧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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