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30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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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5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分別審酌: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雖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之案件,罪質相同,然考量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施用毒品之種類不同,再衡以被告之素行均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之紀錄,倘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則被告所受之刑罰似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2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3月餘,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林雨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9、720、721、7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後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雨涵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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