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31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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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5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8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辰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辰敏明知「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犯罪時間更正部份,詳後述),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

其方式為先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即在「九州LEO娛樂城」網站選取「體育投注」賭博遊戲,並依「九州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辰敏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九州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九州L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林辰敏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警查緝「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查我國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就被告於修正施行日前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嗣經公訴檢察官蒞庭後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見本院易字卷第29-32頁),本院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處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電腦,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腦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查「九州娛樂城」於110年9月7日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10,015元,乃被告因本案賭博行為所贏之賭金(見偵卷第19頁),然此部分並非本案犯罪時間更正後所涵括,自不得沒收。

又依卷內事證無法知悉被告究竟於更正後犯罪時間內之賭博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5號
被 告 林辰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敏明知「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
其方式為先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即在「九州LEO娛樂城」網站選取「體育投注」賭博遊戲,並依「九州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辰敏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九州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九州L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林辰敏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警查緝「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7日與阮浩翔之上開郵局帳戶曾有新臺幣1萬15元匯兌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EO娛樂城網站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迄112年2月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未扣案之電腦1臺,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電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電子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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