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3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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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君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財產可能受損,仍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某時許,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明知身分證及健保卡為表彰個人身分之表徵,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行為,極有可能淪為他人實行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之人則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該不詳之人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泓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蕭孜緹」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為表彰個人身分之物品,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人無須索取並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然被告率而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他人使用,進而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孜緹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發之正確性,更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份子困難,致使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有其明定。

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蕭孜緹」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遠傳電信行動代收申請書「申請人簽名影像檔」欄 偽造之「蕭孜緹」署名1枚 見中檢偵字29521號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36號
被 告 劉泓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泓君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財產可能受損,仍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某時許,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上網,冒用蕭孜緹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生日、地址,申辦遠傳電信帳單行動代收服務,並在遠傳電信行動代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蕭孜緹」之簽名,表彰確由蕭孜緹本人提出申請之意,並填寫上開劉泓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受驗證碼之用,以掩飾真實身分,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申請書,足生損害於蕭孜緹本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孜緹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泓君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
2 告訴人蕭孜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冒名而申辦上開代收服務之事實。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代收繳款通知、函文、申請書 被告上開門號用以接收驗證碼,而冒名申請代收服務之事實。
4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業務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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