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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王念慈、李詩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取之店內商品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補充證據:被告張麗蓮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王念慈、李詩蘋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與王念慈、李詩蘋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邱信衛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被告與王念慈、李詩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存有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與共犯王念慈、李詩蘋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犯罪所得 餅乾、牛奶、優格、保養品等商品1批 (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33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詩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麗蓮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王念慈、李詩蘋、張麗蓮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平鎮貿五店(下稱全聯貿五店),均以徒手的方式竊取店內之餅乾、牛奶、優格等物品(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逃離,所得分食一空。
㈡王念慈、李詩蘋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全聯貿五店,又再竊取店內商品餅乾、鮮奶、雞蛋、泡麵、肉鬆、保健食品等物(約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逃離,所得分食一空。
二、案經全聯貿五店經理邱信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王念慈 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且竊得食品由三人分食;
坦承有陪同被告李詩蘋於犯罪事實㈡行竊,伊不是實際下手竊盜之人,但仍有共同分食贓物之行為。
指證被告張麗蓮、李詩蘋均有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
指證被告李詩蘋有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竊盜犯行。
被告王念慈坦承認於犯罪事實㈡係因飢餓始與被告李詩蘋共同前往全聯貿五店,利用被告王念慈所準備之塑膠袋行竊,雖其並非下手實施之人,然依事前計畫及事後分食,則被告仍為同謀共犯。
2 被告李詩蘋 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然得手後旋遭店員發現,並已將竊得商品返還。
坦承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指證被告王念慈、張麗蓮均有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
指證被告王念慈有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
被告李詩蘋所竊得之商品雖已遭全聯貿五店追回,但因其係離開全聯貿五店,已將物品置於其實力之配下,仍屬既遂;
且被告李詩蘋既與被告王念慈、張麗蓮間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竊盜犯行,且被告李詩蘋亦分得被告王念慈、張麗蓮所竊得之贓物,其亦應分擔共同竊盜之罪責,不應其所竊得之贓物已經返還而有不同。
3 告訴人邱信 衛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且犯罪事實㈠中,雖追回被告李詩蘋所竊得之商品,然被告王念慈、張麗蓮仍順利攜贓物逃逸。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王念慈、李詩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3人犯罪所得6,000元,及另被告王念慈、李詩蘋犯罪所得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請依法於未返還告訴人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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