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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1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1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157號、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許景翔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註冊星城遊戲帳號使用,使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給付款項予前開帳號儲值虛擬遊戲點數,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虛擬遊戲點數之利益,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各該告訴人,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之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名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提供每個門號可取得新臺幣200元之對價,本案共提供4個門號,足認被告所取得之總對價8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17、3291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57號、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17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17號
被 告 許景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紀勇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申請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帳號「EZ0000000000」、「ZZ0000000000」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楊智涵佯稱匯款可安排見面吃飯等語,並要求楊智涵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楊智涵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該等點數之卡片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其中價值2萬元部分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儲值進「EZ0000000000」帳號內。
㈡於111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仲南,佯稱為米特3C客服人員,因網路作業疏失將對丁仲南帳戶進行扣款云云,致丁仲南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1萬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該等點數之卡片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全數儲值進「ZZ0000000000」帳號內。
二、案經楊智涵、丁仲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1支門號200元為代價,出售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予「紀勇庭」,惟辯稱:「紀勇庭」稱不會作為非法用途等語。
然經查詢被告之前科資料,可知被告自107年即開始販售手機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賺取報酬而遭判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涵、丁仲南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樂點公司回覆資料2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且上開門號經用於申請樂點公司會員「EZ0000000000」、「ZZ0000000000」帳號,作為收取告訴人2人遊戲點數序號儲存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智涵、丁仲南購買上開遊戲點數序號之存單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購買上開遊戲點數序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景翔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為使告訴人楊智涵、丁仲南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佳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57號
被 告 許景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景翔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勇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申請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帳號「EZ0000000000」、「ZZ0000000000」、「YZ0000000000」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宜溱、游欽元、邱文雅、黃暉展、謝佳燕、徐侑羚,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揭會員帳號,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案經劉宜溱、游欽元、邱文雅、黃暉展、謝佳燕、徐侑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景翔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宜溱、游欽元、邱文雅、黃暉展、謝佳燕及徐侑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資料、點數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詐欺得利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17號、3291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財產損失 儲值會員帳號 (對應門號) 1 劉宜溱 111年3月25日16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宜溱佯稱可販售iphone手機,並要求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付款云云。
自111年3月25日18時56分許起至同日19時41分許止 購買價值共計3萬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 ZZ0000000000 (0000000000) 2 游欽元 111年3月22日18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欽元佯稱可販售iphone手機,並要求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付款云云。
自111年3月23日18時51分許起至同日18時52分許止 購買價值共計1萬5000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 YZ0000000000 (0000000000) 3 邱文雅 111年3月29日16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文雅佯稱可販售iphone手機,並要求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付款云云。
111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 同日17時25分許 購買價值共計1萬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 EZ0000000000 (0000000000) 4 黃暉展 111年3月29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暉展佯稱可販售智慧型手機,並要求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付款云云。
111年3月29日17時42分許 購買價值共計1萬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 EZ0000000000 (0000000000) 5 謝佳燕 111年3月25日18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佳燕佯稱可販售iphone手機,並要求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付款云云。
自111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起至同日20時22分許止 購買價值共計1萬5000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 ZZ0000000000 (0000000000) 6 徐侑羚 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 佯以「娜娜」透過交友軟體LES PARK結識徐侑羚,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侑羚佯稱欲與「娜娜」見面,需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
自111年3月25日17時7分許起至同日22時33分許止 購買價值共計44萬5000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 ZZ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
被 告 許景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景翔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勇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申請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帳號「EZ0000000000」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1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使用交友軟體「Rooit」及通訊軟體LINE,向莊婷羽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始可與網友見面等語,致莊婷羽陷於錯誤,自111年3 月27日晚間11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1時54分許止,陸續購買共計價值14萬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揭會員帳號,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案經莊婷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景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婷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資料、點數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詐欺得利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17號、3291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85號
被 告 許景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B
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0號,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景翔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1月7日,在桃園市某址通訊行外,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提供本案門號向林竹茂佯稱:依指示購買並轉賣星城遊戲點數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以本案門號申辦星城ONLINE遊戲(下稱星城遊戲)帳號(下稱A帳號)後,提供其自身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設定以小額付款,以此方式儲值價值新臺幣1萬2,444元之星城遊戲點數至A帳號,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財產上之利益。
嗣林竹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林竹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景翔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竹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各1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㈤小額電信消費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17號、第329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00號(平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
本案被害人雖與上開案件不同,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將本案門號及該案所提供門號一併交付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交付該等門號,從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乃同一次之幫助行為所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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