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6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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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木製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立哲及「游家齊」剝奪告訴人陳一龍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成傷,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均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

是核被告許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游家齊」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即與「游家齊」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以非法方法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機1隻(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許立哲所有,供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及拍攝毆打告訴人影片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眷(見偵卷第136頁);

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雖木製球棒是警方於證人古智君車上所扣案,然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棒球棍打陳一龍、棍棒是自己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36、184頁),顯見該木製球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磁扣1個、番刀1把、鋁製球棒1支,並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42頁、第137頁),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無關,而上開磁扣業經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7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62號
被 告 許立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哲為向陳一龍追討債務,遂邀約陳一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212房見面,陳一龍偕同許耀展於民國110年4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許耀展於外等候,後因許立哲要求陳一龍返還債務未果,許立哲與「游家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徒手毆打陳一龍,致陳一龍受有左後頭頸部挫傷、右上背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又由「游家齊」之人以手機拍攝陳一龍裸體遭毆打之畫面,並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一龍之行動自由,後將陳一龍強行押出至停放上址外,古智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古智君依許立哲要求,將陳一龍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許立哲與陳一龍另轉搭乘計程車上路。
後許耀展見陳一龍遭許立哲等數人壓制上車,即報警處理。
嗣許立哲於111年4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自許立哲身上扣得陳一龍所有之磁扣1個及許立哲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陳一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邀約告訴人陳一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212房見面,告訴人到場後,與「游家齊」分別以棒球棍、徒手毆打陳一龍,由「游家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後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一龍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耀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耀展於前揭時、地偕同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告訴人進入旅館半小時後,與約10人共同走出旅館,並走於10人中間處,後隨該等人上車,而經其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證人石庭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庭綸與證人古智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車庫,搭載被告及告訴人,後經被告要求,將2人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5 證人古智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古智君經被告通知幫忙載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車庫,後被告及2名男性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官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官嵩於111年4月1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抵達上址後,被告向其借用木製球棒1支,並見告訴人全裸坐在椅子,被告與其中在場1人有動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202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共7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後頭頸部挫傷、右上背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監視器截圖影像畫面共23張 證明告訴人及被告於110年4月1日凌晨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212號房,告訴人及被告後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離去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 被告為警扣得告訴人所有磁扣1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游家齊」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及木頭球棒1支,為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扣案之磁扣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及番刀1把,因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私禁行為期間,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況,另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磁扣1個、手機、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2,400元,另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
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告訴人手機跟證件、磁扣、現金2,400元,磁扣是告訴人穿衣服的時候叫伊幫他拿著的,伊帶告訴人到警局之後,伊有當場將磁扣給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拿取磁扣1個部分:告訴人固指稱磁扣1個是被告叫伊脫光衣物後強行拿走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扣得告訴人所有之磁扣1個,惟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持有磁扣之原因各執一詞,本案復無其他事證可證何人所述為真,則被告取得磁扣之經過為何不無疑問,是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據令被告負擔強盜罪責。
㈡被告拿取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現金2,400元部分: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石庭綸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告訴人損失上開物品情況,伊不知道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內發生的事等語;
證人古智君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上樓,伊不知道告訴人該等物品被拿走等語,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未扣得該等物品,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考,又此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另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上開物品確有遭被告取走,要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訴,據認被告與強盜罪嫌有涉。
惟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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