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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群
吳錦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錦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吳錦華明知其」更正為「陳震群、吳錦華均明知吳錦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陳震群亦明知上情,竟」更正為「且陳震群與吳錦華間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共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地政機關」更正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震群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吳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7頁、第59至103頁、第214至215頁、第300至30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震群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為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而與被告吳錦華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陳震群於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被告吳錦華則僅配合行事,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再兼衡被告陳震群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做玻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錦華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215頁、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被 告 陳震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
吳錦華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群為陳葉清玉之子,吳錦華為陳葉清玉之弟媳。
陳葉清玉前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15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 ○0 ○0號房屋(以下均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吳錦華名下。
詎吳錦華明知其僅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為陳葉清玉,未經陳葉清玉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陳震群亦明知上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登記為陳震群所有,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葉清玉之監護人陳弘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錦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錦華之前受陳葉清玉委託借名登記為本件房地所有人,於109年6月20日又以買賣原因,將之登記給被告陳震群之事實。
2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德地登字第1110010967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陳震群、吳錦華於109年6月20日以買賣原因,將本案房地由被告吳錦華登記給被告陳震群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錦華曾表示「律師要我先過戶給妳媽媽名下,由妳們自己處理」 證明被告吳錦華明知本案房地為陳葉清玉所有,嗣後卻仍以買賣名義過戶與被告陳震群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震群、吳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陳震群、吳錦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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