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9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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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36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無進行交易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及將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朱聖德於本案發生時均為少年,惟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其年齡,尚不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主觀要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以一次提領行為所犯,其行為單一,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1所示2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空環境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網路交易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詐得或取領之款項,為犯罪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已經如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魏谷頤及黃智豪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易1218卷第51-52頁、易1243卷第69-71頁、簡94卷第19-21頁),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提領)時間 匯款或提領金額 (新台幣) 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丁○○ 於112年4月28日上午2時39分,丙○○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公仔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提供提款交易序號及提款密碼。
丙○○再以該序號及密碼為右列提款行為,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致丁○○受有財產損害。
112年4月28日上午2時53分 2,000元 由被告丙○○持告訴人丁○○交付之玉山銀行無摺提款交易序號及密碼自行提領。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之指述(112偵36540卷,第21-22頁、第85-86頁) ⒉告訴人丁○○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12偵36540卷,第53頁) ⒊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36540卷,第26-52頁) ⒋臉書頁面擷圖照片(112偵36540卷,第23-25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2年4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丙○○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公仔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提供提款交易序號及提款密碼。
丙○○再以該序號及密碼為右列提款行為,以此方式同時詐得1,000元及不正提領9,000元,致丁○○受有財產損害。
112年4月28日上午5時40分 10,000元 2 甲○○ 112年4月15日某時,丙○○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甲○○佯稱欲販售公仔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9分許 3,000元 匯款至丙○○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芮榕)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12少連偵343卷,第63-64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少連偵343卷,第85頁) ⒊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少連偵343卷,第93頁) 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頁面翻攝照片(112少連偵343卷,第93頁) ⒌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少連偵343卷,第87-9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86號函,檢附丙○○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2少連偵343卷,第11頁、第15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5459號函,檢附丙○○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少連偵343卷,第17頁、第27頁、第39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2,200元 匯款至丙○○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 1,120元 匯款至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 2,500元 匯款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聖德) 3 黃智豪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6分前之同日某時,丙○○透過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黃智豪佯稱欲出售公仔、存錢筒等語,致黃致豪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6分許 2,000元 匯款至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智豪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3605卷,第21-23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53605卷,第51-55頁) ⒊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53605卷,第55-61頁) ⒋臉書頁面擷圖照片(112偵53605卷,第5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0249號函,檢附丙○○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53605卷,第29-37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8日上午1時38分許 5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7分許 8,060元 112年4月19日上午1時42分許 1,600元 4 魏谷頤 112年4月18日上午3時12分前之同日某時,丙○○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魏谷頤佯稱出售公仔等語,致魏谷頤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112年4月18日上午3時12分許 1,160元 匯款至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魏谷頤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6050卷,第17-18頁) ⒉桃園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46050卷,第113頁) ⒊中國信託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6050卷,第35頁) 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6050卷,第27-31頁) ⒌臉書頁面擷圖照片(112偵46050卷,第3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1908號函,檢附丙○○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6050卷,第37-39頁、第49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8日上午3時28分許 1,500元 112年4月18日上午7時43分許 2,200元 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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