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9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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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玴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84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玴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不法方式訛詐他人取得財物,致使他人受有損失,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84號
被 告 孫玴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玴緯與李宸君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致電予李宸君,詐稱:其父孫柏安需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使李宸君因而陷於錯誤,持其所有車輛至當鋪典當,並於同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將車輛當得款項扣除利息1萬8,000元後,交付13萬2,000元予孫柏安之妻韋丹丹(孫柏安及韋丹丹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然孫玴緯嗣後並未依約返還,致李宸君受有上開款項及須按月向當鋪繳付借貸利息之損害。
二、案經李宸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玴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佯以其父需工程款之名義,向告訴人借貸15萬元,並確有自證人韋丹丹處收受告訴人轉交扣除利息後之款項13萬2,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佯以其父需工程款之名義,向告訴人借貸15萬元,告訴人並確有透過證人韋丹丹轉交扣除利息後之款項13萬2,000元等事實。
3 證人孫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柏安並未要求被告孫玴緯向告訴人借貸之事實。
4 證人韋丹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韋丹丹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並轉交予被告孫玴緯之事實。
5 證人孫柏安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孫玴緯確有向告訴人借貸15萬元,並已預先扣除利息1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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