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9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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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樺(原名鄭莞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榆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榆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林榆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案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5日確定,上開二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然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侵害法益類型顯然不同,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本案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侵占金額亦有差異,其法定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拿取之現金為當日營業所得及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金額非鉅,業由告訴人自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並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51頁),復究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見本院易字卷第242頁),認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款項業已自被告薪資抵償給告訴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告訴人已自被告薪資中扣除而填補其損失,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79號
被 告 鄭莞霏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莞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106年度壢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25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民國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鄭莞霏前為羅秀雯所開設,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員工,從事買賣店內商品及找錢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8時42分許之當班時段,在本案檳榔攤內,自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零用金及當日營業所得中拿取現金新臺幣4,000元後,旋即於同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本案檳榔攤另名員工楊家語於同日10時許前往上班時察覺有異,經通報羅秀雯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清點現場財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莞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為本案檳榔攤員工,並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財物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家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家語與被告均為本案檳榔攤員工,證人楊家語於111年2月23日10時許前往本案檳榔攤上班時,當時應該正在營業中,且係被告當班之早班,惟斯時鐵門已經關下來沒有營業,證人楊家語發現後旋即回報告訴人,經其依告訴人指示清點店內財物後,發現店內之零用金及當日營業所得短少4,000元,證人楊家語打開鐵門入內時,鐵門狀態正常未遭破壞,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編號5截圖之人為被告,而被告當下打開之抽屜放的就是早班之零用金及營業所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檳榔攤每日均會由證人黃志清記帳,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即已從當班營收借支5,000元,而111年2月23日之營收確實有短少4,000元,而事後被告於111年3月5日拿取薪水時,清領2月份薪資有扣除111年2月22日借支之5,000元及111年2月23日未經同意拿取之4,000元,此部分也有請被告確認無誤後查收,且被告對此也有簽名蓋手印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相關截圖照片、證人黃志清提供之被告111年2月份薪資袋翻拍照片、本案檳榔攤帳冊翻拍照片及被告親筆簽名查收111年2月份薪資之字據各1份 被告確涉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查,本件被告係利用其當班時業務上掌管本案檳榔攤零用金及當日營業所得之機會,而將其中之4,000元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應合於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該當竊盜罪,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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