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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湛勇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湛勇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湛勇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暨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於民國108年12月9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6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620號)各1份在卷可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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