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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宇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宇賢於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並於110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7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10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86231號函暨所附該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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