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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瓔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瓔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瓔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1年1月及2月確定(共4年11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刑期原執行完畢日期:114年6月30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
而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1441號函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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