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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霆健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霆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古霆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10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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