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保,15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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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靖庭(原名林鈺翔)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靖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靖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110年1月26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54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既經法務部許可假釋,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84號)之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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