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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嘉耀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嘉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耀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意旨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5938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3年8月6日,其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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