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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旻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旻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旻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於民國108年3月27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案經法院相關判決罪刑確定(案由、字號及刑度略,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本院105年度訴字776號、106年度訴字135號判決);
而受刑人入新竹監獄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189960號函通知地檢署核准假釋;
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26日,並計算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現尚未執行完畢。
上情有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函件、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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