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保,3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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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憲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9年8月,於民國108年2月26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5日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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