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保,5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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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仁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仁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5年5月,於民國108年8月29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月2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77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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