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保,7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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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明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其於104年11月17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96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6月1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3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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