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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法務部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012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6月1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0122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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