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全,2,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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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及第219條之5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謝清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依其提出如附件書狀之記載,未見敘明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保全方法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亦未釋明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致無從審酌本件聲請之適法、妥當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法律上之程式,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59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僅於送達回證上泛稱「核事證均已具體且可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本件聲請之法律上程式顯有不備,難謂適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亦無從審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情形,爰無另徵詢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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