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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諺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所為之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於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始為合法,是聲請人誤以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必要,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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