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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茂崑
輔 佐 人 劉翠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是「智能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症」患者,此有聲證1至4可資證明,足證聲請人遭幕後毒品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係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故聲請再審等語,其餘部分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有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穎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穎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
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穎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111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輔佐人到場,並於113年4月10日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輔佐人之意見等情,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予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受判決人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仍需個案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否喪失或顯著降低,始能據以認定是否能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從而據以判斷受判決人精神狀況及控制、辨識能力之證據資料,自亦應與受判決人本案犯罪時點有關,始足當之。
㈣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並參酌同案被告鄭一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並勾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0年7月1日職務報告、譯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與被告二人在現場之對話內容)、現場照片(含查獲經過、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結果照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所持行動電話螢幕擷取照片(含聲請人發送於抖音之販毒訊息、警員與聲請人於抖音及微信之對話紀錄、對話中所傳送毒品咖啡包照片),且佐以扣案毒品咖啡包40包、聲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認聲請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對聲請人判處罪刑。
則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卷證審核無誤,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㈤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提出聲證1至4欲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甚低,主張該等未經審酌之新事證,未及調查斟酌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主觀犯意之認定、刑法第19條之適用。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至4,雖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符合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是否符合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論述如下: ⒈就前案相關案發經過,聲請人於偵查供認:因為我缺錢,所以用抖音與微信宣傳我要販賣毒品咖啡包,後來我跟喬裝員警談好交易,以1包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販賣40包;
因為我怕開車會睡著,所以鄭一凱與我一同前往,我有跟他說一起去,會分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亦於準備程序坦承:我約在110年7月1日前一週散布販售毒品訊息,情形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訴1421卷第142-143頁),顯見,聲請人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不僅坦承犯行,能夠清楚陳述前案相關案發經過,實難認有何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亦非欠缺犯罪故意,或遭人利用而成為犯罪之工具。
⒉聲請人雖援引聲證1為恭紀念醫院相關病歷(含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門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手術紀錄單等),惟此僅能顯示聲請人距離前案犯行發生多年前,有因意外導致腦部受傷;
聲證2東泰高中個人在校缺曠明細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3年至105年在校期間,所請事假、病假、及曠課情形,是以聲證1、2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於前案犯行發生時有何智力嚴重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⒊聲證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於111年8月30日作成,而前案之案發時間係110年7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至110年7月1日;
聲證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並未明確載明聲請人於前案犯行發生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致影響其行為能力或辨識其行為能力之狀態,故而聲證3、4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於實施前案犯罪行為當時,有何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本院認聲請人已無責任能力而應受無罪判決可言。
⒋上開病歷資料或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犯案當時有何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縱使聲請人於案發時有因智能障礙、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亦僅屬刑度之減輕,只涉及科刑範圍,罪名則未改變,屬法院具裁量權之「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無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充其量僅得為量刑之參酌資料,並不影響該行為之罪質(聲請人另案聲請再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同此認定)。
㈥綜上,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
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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