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更一,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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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05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辰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聲請本院對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05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又聲請人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816號聲請本院對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61號就附件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其餘聲請駁回,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後案裁定)。

又附件一所示之罪刑,嗣經聲請人更正如附件三所示,而附件三所示之罪刑,與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刑為相同之數罪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準此,附表三所示之罪刑,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惟此數罪既已經後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已無就附表三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本院自不得重複對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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