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更一,14,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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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建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十三罪,與其另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7號),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更一卷第103-111頁、第115頁)。

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重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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