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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瑞祥(原名徐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16號、112年度執字第10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瑞祥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月31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20日桃院增刑呂113聲更一6字第1130008781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妨害自由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兼衡此些罪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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