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自,13,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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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游秀蘭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游智健


林金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游智健為告訴人游秀蘭之姪子,被告林金泓與被告游智健為朋友關係,詎被告游智健、林金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游智健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游秀蘭佯稱:因其於000年0月間第一次投資有獲利經驗,可合資購買土地後出售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5日,依被告游智健指示依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43萬8,000元(共計493萬8,000元)之投資款項至被告林金泓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被告2人其後均未向告訴人報告投資進度,甚至否認有合資事實且拒絕返還上開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游智健以投資土地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游智健所否認,且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游智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亦無投資相關討論可資佐證,此有聲請人與被告游智健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游智健是否確有施詐術行為,已有未明;

又聲請人雖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5日匯款350萬元、143萬8,000元至被告林金泓之帳戶,並提出銀行匯款憑證及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惟此部分之爭議,業經聲請人對被告游智健、林金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5號提起返還投資款之民事訴訟中(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經被告林金泓於另案民事訴訟自承,上開款項係其私下向聲請人借貸所致,此有被告林金泓民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游智健所辯相符;

因而認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應係與被告林金泓間之借貸關係,而非與被告游智健之投資關係,為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所認定,認本案純屬被告林金泓是否未依消費借貸契約履行債務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游智健、林金泓有如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則以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

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人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

然被告再以其與林金泓素不相識且無任何私交,2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又林金泓之父林文慶於另案民事訴訟結束後取得之告證24中明確提到:林金泓他只是做人頭而已,他的戶頭也是在阿健那邊,錢也是阿健領,本子與印章都在阿健那裡,所有的錢都他在處理等語,主張系爭林金泓的帳戶為林金泓提供予游智使用,系爭款項匯入之實際原因、使用情況,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主張分歧,而不起訴處分採取被告2人之陳稱,而捨棄訴外人第三人之證述,於證據取捨上顯然違背經驗,況依林金泓之前科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所示之情況並不相稱,再依告訴人所提之告證30至34,同期匯款之人多為游智健臉書友人,同告訴人均未與林金泓有任何私交往來,則林金泓否認提供系爭帳戶供游智健使用,顯然有可疑之處,被告2人空言否認並無足採,然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告訴人所提事證均視為不見,亦未為任何調查,而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更未慮及民事訴訟與刑事程序所採形式與實質客觀真實之本質上的程序差異,援作審認被告2人陳稱,乃被告林金泓於民事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承內容,亦未說明不採林文慶陳稱內容、不傳喚林文慶等調查之理由,該證據取捨及審認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游智健、林金泓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被告游智健辯稱:伊並未邀同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亦從未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林金泓帳戶,伊不清楚告訴人為何這麼說,且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匯至被告林金泓之帳戶,與伊無關,伊只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林金泓有借貸關係云云。

而被告林金泓於偵查中則辯稱:伊並未將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游智健使用,其餘事項因時間久遠,均不復記憶等語。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游智健以投資土地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

而此部分指訴之犯罪事實,又為被告游智健所否認,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游智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亦無投資相關討論可資佐證,此有告訴人與被告游智健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游智健是否確有對告訴人施詐術行為,已有未明。

㈣、再查,告訴人雖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5日匯款350萬元、143萬8,000元至被告林金泓之帳戶,並提出銀行匯款憑證及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惟此部分款項究為消費借貸、抑或合資購地投資款之爭議,業經告訴人對被告游智健、林金泓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5號提起返還投資款之另案民事訴訟中,經被告林金泓於另案民事訴訟自承,上開款項係其私下向告訴人借貸所致,此有被告林金泓民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游智健所辯相符,且上開另案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交付被告林金泓上開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而判命被告林金泓應給付告訴人493萬8,000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告訴人其餘之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雖上述另案民事訴訟,係因被告林金泓於該另案民事訴訟中自認所致,惟參諸被告林金泓於偵查中仍供稱:伊並未將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游智健使用等語以觀,堪認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應係與被告林金泓間之借貸關係,而非與被告游智健之投資關係,為本院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所認定,是綜上堪認本案純屬被告林金泓是否未依消費借貸契約履行債務之民事糾葛。

㈤、告訴人雖舉訴外第3人林文慶(林金泓之父)之陳述,欲證明被告林金泓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林金泓借予同案被告游智健使用,惟查,此部分事實則與被告林金泓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並未將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游智健使用等情不相符合,而上述聯邦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為被告林金泓,該金融帳戶之真正使用情形及使用人為何人,自然應以所有人林金泓之陳述較為可採。

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逕採被告林金泓之供述,而未傳喚證人林文慶到庭,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證據取捨原則。

㈥、退萬步言之,縱告訴人上述主張被告林金泓提供系爭帳戶或支票供游智健使用為真,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與游智健間可能存有上述消費借貸契約而已,亦無法作為證明上述款項是否為合資購地之投資款項。

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智健、林金泓有如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單一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游智健、林金泓有何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2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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