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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美珠
代 理 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楊明軒
楊明諺
廖穎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下合稱乙○○等2人)與少年廖○宥(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渠所涉毀損債權罪,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065號裁定不付審理)為楊順福(歿於110年2月15日)之繼承人,楊順福前因積欠聲請人甲○○債務,經聲請人於110年2月20日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乙○○等2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將楊順福名下之宏揚機械廠內機台等動產,處分受予羅印機械廠負責人詹德元,致聲請人求償無著,以此方式毀損聲請人之債權,是被告乙○○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01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以本件告訴確逾告訴期間,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等2人犯行,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4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
然被告丁○○於本院少年法庭112年11月30日訊問時,陳稱楊順福之遺產(含上開機台)係其經手處分等語,聲請人斯時始知悉被告丁○○為本件犯人,則應將其增列為本件被告,並以此時點起算本件告訴期間,是聲請人就本件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等2人毀損債權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在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19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等2人為楊順福之繼承人,楊順福前因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於110年2月20日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乙○○等2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將上開機台等動產,處分售予羅印機械廠負責人詹德元,致聲請人求償無著,以此方式毀損聲請人之債權,因認被告乙○○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告訴被告乙○○等2人毀損債權案件,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於110年3、4月間發現上開機台等動產已經賣給羅印機械廠等語,聲請人於彼時即已知悉被告乙○○等2人犯行,然聲請人卻遲至112年3月23日始至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是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時間,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⑵聲請人另具狀指稱伊係於111年10月6日收受本院駁回伊撤銷被告乙○○等2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後,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應無告訴逾期等語,然本院駁回聲請人撤銷裁定之聲請,與聲請人於110年3、4月間即已知悉上開機台等動產已賣予羅印機械廠一節,係屬二事,無礙本件告訴期間之起算。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於112年10月4日到庭證稱:伊於110年3、4月間發現上開機台等動產已經賣給羅印機械廠,縱遲至112年3月23日始提出本件告訴,伊仍要提告等語,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逾期已非無據;
⑵況聲請人具狀亦稱:原本楊順福之上開機台等動產得以拍賣,如今強制執行期間竟變更為羅印機械廠,顯係由被告乙○○等2人、少年廖○宥處分楊順福之遺產,尤以楊順福於107年12月27日將機器設備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伊於000年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楊順福仍有積欠20幾萬元左右,不可能拍賣該標的物,可見被告乙○○等2人、少年廖○宥處分之事實等語,核與聲請人上開證述並無不符,堪認本件告訴確逾告訴期間;
⑶至聲請人稱本件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間點應為111年10月6日,抑或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11月30日訊問時,顯與聲請人於警詢時稱:因其等已拋棄繼承,機台所在已變更為羅印機械廠,故伊認為其等處分機台、損害債權,之後伊有向法院聲明異議,認其等拋棄繼承有問題等語矛盾,益徵聲請人顯於強制執行期間知悉機台變動之事實而認被告乙○○等2人涉案,並非單純懷疑而已,且嗣後即向法院聲明異議,卻未及時提出告訴,聲請意旨所述自無足採,聲請人如認受有民事損害,宜循民事程序處理;
⑷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等2人有何犯行,是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五、本院之認定:㈠被告乙○○等2人為楊順福之繼承人,楊順福前因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於110年2月20日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以楊順福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而為強制執行,被告乙○○等2人於110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被告乙○○等2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03至105、113至11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52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⑴聲請人於111年10月6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駁回伊撤銷被告乙○○等2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後,始確定得提起本件告訴,故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⑵又被告丁○○於本院少年法庭112年11月30日訊問時,陳稱上開機台係其經手處分等語,聲請人斯時始知悉被告丁○○為本件犯人,則應將其增列為本件被告,並以此時點起算本件告訴期間云云。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追加丁○○為被告,然被告丁 ○○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列之被告,且 就聲請人指訴其涉有毀損債權之犯行,亦非屬原不起訴處 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之範圍,自非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得以審查之範疇,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究,是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追加丁○○為被告,並聲請調 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65號案件卷宗,以確認聲請人確 於112年11月30日始知悉被告丁○○為本件犯人,於法不合, 合先敘明。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然此 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 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 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 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綜 合判斷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 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 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 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
⒊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楊順福為被告乙○○等2人之被繼承人 ,楊順福尚未清償渠積欠之債務即死亡,伊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後,發現上開機台所在之公司變更為羅印機械廠, 伊認為係被告乙○○等2人、少年廖○宥將上開機台處分,故 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見他卷第85至87頁);
復於偵查時供 稱:伊於110年3、4月間發現上開機台已賣予羅印機械廠等 語(見他卷第139至140頁),可見聲請人於110年3、4月間 ,即發見上開機台遭出售予羅印機械廠,而伊主觀上亦知 悉得處分上開機台者,為楊順福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等2人 。
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認被告乙○○等2人於110年5月6 日拋棄繼承不合法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並於111年10 月6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駁回伊聲 請,抑或聲請人於本院少年法庭112年11月30日行訊問程序 時,始知悉上開機台係由被告丁○○處分,而達毫無合理可 疑「確信」被告乙○○等2人為伊指訴毀損債權之犯人,以及 上開機台確已遭被告丁○○處分,均無礙聲請人於110年3、4 月間,「確知」被告乙○○等2人為伊指訴毀損債權之犯人, 以及上開機台斯時已遭處分,則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23日 提起本件告訴,確已逾告訴期間無誤。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乙○○等2人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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