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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念儒
具 保 人 邱創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創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邱創堅因受刑人洪念儒妨害秩序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刑保工字第71號)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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